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被告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3日結婚,除在婚前育有 郭博賢 一人外,別無子女,而郭博賢於00年00月0日出生,已經24歲,故無子女監護問題。又兩造婚後,原告因經營商業,自92年起赴大陸,但每三個月即回台灣一次。然第一次於92年6月26日赴大陸,同年9月25日回台灣,即發現被告已偕同孩子郭博賢離開兩造設定之住所「台南縣安定鄉安定村安定1之1號」不知去向,原告四處打聽,均無法查悉其居所地。嗣原告因事業上關係,不得不再赴大陸,但仍每三個月回台灣一次,惟均不能與被告見面,亦無法得知被告去向。原告在92年6月回台灣找不到被告後,於原告出國期間,並曾拜託胞兄甲○○代為關心,有空時到原告在安定住所探望,看能不能碰到被告,但均無法與被告碰面,迄今渺然無蹤,顯然已離棄原告而去。又原告於94年6月1日回台灣時,竟發現其所有名義之原址房屋已被拆除殆盡,原告不得已乃於94年6月2日將戶籍遷移至大哥甲○○戶內之現址。綜上事實,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護照影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阿姨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被告?)有看過,我有兩三年沒見到了,原告出國工作,工廠由被告經營,原告回來,找不到被告,問我有沒有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娘家情形,我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工廠也拆掉了,被告原來安定的房子已經拆掉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函詢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台南縣安定鄉安定1之1號房屋,現由何人居住?是否已遭拆除?」等語,核與經該分局函覆「經查台南縣安定鄉安定1之1號房屋已遭拆除無人居住」之情節相符,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50010861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於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絡,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