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七十年七月一日起,其追訴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並於時效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名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修正施行後同條項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二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年不詳月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算。次查,被告上開所涉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十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共計二十五年。惟自公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五月又十八日,扣除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起公訴日起至七十一年四月三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十八日後,餘五月整,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十五年、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五月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李東柏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