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旭梵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巷13抗告人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7月12日95年度票字第8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此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000元,到期日為95年6月15日,約定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票款981,00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上開金額,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有清償或消滅之事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事件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非訟事件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許蕙蘭法官童來好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卓春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