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
事實
一、乙○○係民國九十五年臺南縣下營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甲○○(另行起訴)之樁腳,為使甲○○順利當選,共同意圖以賄選方法,使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甲○○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由甲○○至乙○○臺南縣○○鄉○○○街○○巷○弄○號家中,親自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付乙○○,以一票五百元之價額,由乙○○於翌日(六日)十九時許,至 姜志達 位在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親自將二千元交予姜志達,姜志達再轉交予母親 姜顏阿麵 (姜志達與姜顏阿麵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並要求姜志達與姜顏阿麵投票予甲○○,渠等允諾並收上開賄款。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姜顏阿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扣自姜顏阿麵之賄款新台幣二千元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確已自白犯行,且已根據被告上開自白,循線查獲候選人甲○○賄選犯行,甲○○犯賄選罪之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九號審結判刑,有判決書與起訴書影本附卷足憑。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承認錯,又係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公訴人亦具體求處免刑等情,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參考)。本件扣案之二千元,係被告交付姜志達轉交姜顏阿麵之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