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9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婚,未幾甲○○於0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因甲○○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惟甲○○與被告離婚前,已分居多年,甲○○另與訴外人 陳志聖 同居,原告實係甲○○自陳志聖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之親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非被告之親生女兒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瑞士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應適用瑞士法。惟按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和孩童之間的關係的產生及它的確認或撤銷是必須遵守孩童一般生活居住國家的法律。」,有外交部所函送之上開法條德文、法文原文,及中譯文附卷可稽,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孩童即原告既生活居住在我國,依前開反致之規定,本件訴訟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欲確定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其母甲○○與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婚,未幾甲○○於九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因甲○○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惟甲○○與被告離婚前,已分居多年,甲○○另與訴外人陳志聖同居,原告實係甲○○自陳志聖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係於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逕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親生女,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