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圖手」更正為「徒手」、「乙○○置於該處置物架」補充更正為「乙○○分別置於該處未上鎖之置物櫃」;第六行「取出後」更正為「取出得手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竊取 張家愷 、丙○○及乙○○等三人之皮夾(包),係於同時地,對該數名被害人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