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與丙○○係鄰居關係,兩人因細故曾發生口角,而有嫌隙。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見丙○○與其友人甲○○在臺南市○○區○○街二段十八號一間無店名之投幣式卡拉OK店內飲酒,遂藉故要求丙○○、甲○○二人步出該店後,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隨手拾起路旁之木棒轉身毆打走於其後方之丙○○,甲○○見狀趨前制止,乙○○即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木棒歐打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併顏面撕裂傷、左肱骨瘀青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另甲○○則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臉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五)奇醫字第三二二九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丙○○、甲○○二人之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丙○○之受傷照片各一件。
(四)被告乙○○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丙○○之犯行。惟查,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併顏面撕裂傷、左肱骨瘀青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另告訴人甲○○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臉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非單純跌倒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之事自承不諱,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所傷等語,尚非無據。又雖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二人,而係遭告訴人二人毆打,致其眼部、手部、胸前受傷云云,然被告竟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於警詢時供稱:伊自行擦藥,沒有到醫院治療,所以沒有診斷證明書,伊認為傷不重,自己擦藥及吃傷藥就好了云云,疏難採信。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毆打伊時自行跌倒所致,無非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以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