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11月14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3年12月間因故意犯侵占罪,在上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7月24日確定,因而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為95年7月1日),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76條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復為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揭如聲請意旨所述,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述在緩刑期內獲判得易科罰金罪刑之案件,乃其前於受緩刑宣告前所為之案件,並非於緩刑期內再有表徵法敵對意識之犯罪行為出現,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有若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加以舉證釋明,自尚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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