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五號、第一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甲○○、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甲○○及乙○○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陳盈璋 於偵查中之證詞,暨卷附統一發票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乙○○均略稱:甲○○非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職員,乙○○僅為訊達公司業務經理,扣案發票係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與甲○○、乙○○並無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會計人員知情,原判決認定甲○○、乙○○與該會計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有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甲○○、乙○○犯罪之動機僅在圖一時便利而已,竟以二人惡性非輕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加重處罰,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失衡,過於嚴苛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甲○○及乙○○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於原審審判期日並陳稱:事實都對、都無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陳盈璋證述明確,復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次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已審酌甲○○與乙○○共犯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兩人先後相互為用,及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指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甲○○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乙○○連續盜用印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乙○○連續盜用印文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乙○○連續盜用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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