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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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56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唐建屏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年承受
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荷蘭銀行復
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