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0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董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0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5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
環利息。詎被告自9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並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465元,及其中32,193
元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則主張利息時效抗辯及以3萬元分期和解等語。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自9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3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暨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7年3月
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
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
效部分之利息。至被告主張分期清償部分,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
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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