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黃裕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方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179-2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96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有,分別於其上鋪設水泥地及
放置貨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及占有使用之上開水泥地及貨櫃,均係
在其自己所有土地上,非在179-2地號土地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179-2地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
為證,堪認屬實。雖被告抗辯其所有及占有使用之水泥地及
貨櫃,均係在其自己所有土地上,非在179-2地號土地上云
云,惟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地面積71平方公
尺及B部分貨櫃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6平方公尺,均
係在179-2地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被告占有179-2地號土
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
拆除,返還所占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以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以為決定。又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依行政院民國
82年4月23日(82)台財字第11153號函,一律依照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此項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收取標
準,亦得作為斟酌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經查,被告無
權占有179-2地號土地部分合計面積為96平方公尺,詳如前
述;又179-2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11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且179-2地號土地係位於
臺東縣金峰鄉,其周圍土地均係作為林業使用,工商業並不
繁榮,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係作為興建貨櫃屋之用,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經審酌上述之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並參考上述公
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收取標準,本院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
告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264元(計算式:
96平方公尺×11元×5年×5%=264元),原告請求於上
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1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及B部
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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