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柏杉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1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自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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