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楊榮元
被 告 葉美秀 即 葉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4
年11月7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5945元,未如
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清償之金額不
確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
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憑。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