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小字第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張虢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惟當事人得以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
促字第1394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本院已於102年5月31日以
102年度補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6月6日送達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涂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