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陳淵鏡
被 告 何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而取得本件管轄權。又本件係請求本票票款,票
據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而本票上發票人所載之發票地為花蓮縣吉安鄉
,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