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7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蔡沛瑄 (原名: 蔡瑞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45,494元,及其中95,343元自民國(下同
)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95,343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截至94年10月17日為止,被告
共積欠消費款本金95,343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前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業據提出中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明細資料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5,343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目前申前置協商,
希望原告參加協商,且請求利息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343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明細資料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被告目前申前置協商
,希望原告參加協商,且請求利息太高等語。查中華商業銀
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原告不具銀行身分,
無法參加前置協商,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
最高利率年息之百分20之限制,是法院即無權介入審查形式
上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循環信用利息是否合理問題,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5,343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