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小字第462號
原   告  余瑞琮
被   告  許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頁第二十行關於「行車事故鑑定
費3,000元(已先由被告支出)」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事故
鑑定費3,000元(已先由原告支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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