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葉舜霖 (即 葉斯員 之繼承人)
       葉汪明蘭 (即葉斯員之繼承人)
       葉慧敏 (即葉斯員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即葉斯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二項「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零壹拾
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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