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勇因105年度易緝字第
12號(聲請書誤為104年度易字第590號)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該案經判決無罪(緩刑、免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經查,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本院因而於104年9月22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5年3月28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10,000元,經聲請人繳納後而釋放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報告書、通緝書、105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被告前開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第10至11、13頁、104年度易字第590號卷第7至13頁、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第2至8、13至17、25頁)。
又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且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從而,仍有保全日後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自不得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