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彧
巫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遛狗未繫狗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至臺北市○○○○路
3段與文德路路口旁騎樓,該狗跑向坐在騎樓下之被告即告訴人巫正雄低吼,被告即告訴人巫正雄因畏懼遭狗咬便用右腳阻擋與驅趕,因而與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發生糾紛,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與被告即告訴人巫正雄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及推扯,致被告即告訴人巫正雄受有右手鈍挫傷、左膝鈍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鼻部鈍挫傷、右眼鈍傷合併角膜挫傷與眼眶周邊瘀傷、右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巫正雄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巫正雄對彼此告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巫正雄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年5月13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內容為被告即告訴人巫正雄當庭給付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新臺幣50,000元,並經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巫正雄以書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2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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