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4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福海係貨運司機,於民國10
4年9月1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至該路24.5公里處往富基漁港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莫國欽 騎乘自行車於同路段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其自行車尾遭李福海所駕貨車車頭撞擊,莫國欽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因認李福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莫國欽提告李福海,公訴人認李福海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莫國欽撤回告訴,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