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曬弗溪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曬弗溪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曬弗溪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其胞姊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住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5碗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為證(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至6、13至
14、2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並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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