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林欽堯 相對人 莊宏緯 相對人莊 陳阿秀 相對人 林暉力 相對人 陳耀宗 相對人 陳耀銘 相對人 陳宗鈿 相對人 江月娥 相對人 陳鈺涵 兼法定代理 李小紅 人相對人 林建廷 相對人 陳幸子 相對人 林建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宏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莊陳阿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暉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耀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耀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宗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月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鈺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小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建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幸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建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宏緯負擔960分之138、相對人莊陳阿秀負擔960分之102、相對人林暉力負擔16分之1、相對人陳耀宗負擔12分之1、相對人陳耀銘負擔12分之1、相對人陳宗鈿負擔8分之1、相對人江月娥負擔8分之1、相對人陳鈺涵負擔24分之1、相對人李小紅負擔24分之1、相對人林建廷負擔24分之
1、相對人陳幸子負擔24分之1、相對人林建宏負擔24分之1、聲請人負擔16分之1,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廣告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33元、土地勘查複丈費7,400元、登報費4,100元,合計共預納38,933元,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宏緯負擔960分之138、相對人莊陳阿秀負擔960分之102、相對人林暉力負擔16分之1、相對人陳耀宗負擔12分之1、相對人陳耀銘負擔12分之1、相對人陳宗鈿負擔8分之1、相對人江月娥負擔8分之1、相對人陳鈺涵負擔24分之1、相對人李小紅負擔24分之1、相對人林建廷負擔24分之1、相對人陳幸子負擔24分之1、相對人林建宏負擔24分之1,是相對人莊宏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97元【計算式:38,933(138/960)=5,597】、相對人莊陳阿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37元【計算式:38,933(102/960)=4,137】、相對人林暉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33元【計算式:38,933(1/16)=2,433】、相對人陳耀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44元【計算式:38,933(1/12)=3,244】、相對人陳耀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44元【計算式:38,933(1/12)=3,244】、相對人陳宗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67元【計算式:
38,933(1/8)=4,867】、相對人江月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67元【計算式:38,933(1/8)=4,867】、相對人陳鈺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2元【計算式:38,933(1/24)=1,622】、相對人李小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2元【計算式:38,933(1/24)=1,622】、相對人林建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2元【計算式:38,933(1/24)=1,622】、相對人陳幸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2元【計算式:
38,933(1/24)=1,622】、相對人林建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2元【計算式:38,933(1/24)=1,622】(上列計算金額,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