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美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美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詎陳美禎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4段產業道路為警逮捕,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