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宋志雄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志雄未敘明上訴理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此施用毒品案件係處以有期徒刑3月,本案則為5月,顯屬較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宋志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竹東原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逕予起訴,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宋志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宋志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