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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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倪安宏倪義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被告並應另依前
述利息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至105年11月18日為止,尚積欠
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9,349元、利息6,922元、
違約金500元,合計176,771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771元,及其中169,349元,自105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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