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友力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 由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八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518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13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且前揭執行債權仍有疑義,業經伊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
第268號審理在案,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
字第13815號及106年度桃簡字第268號卷宗查明屬實,聲
請意旨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等語,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
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64元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
開訴訟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因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8,645
元(計算式:190,964元×3年×5%=28,6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