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0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是倘法院適用法規之見解與當事人所持之見解不同,不能因此認為判決理由不備,進而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供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廠之職務,係掌管全廠原物料之管理與數量之清點統計,如有缺料,應及時提出由採購部門向廠商訂料,詎被上訴人突然辭職,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交接,致使生產線停工待料2小時,上訴人遭受生產損失之不利益,原審判決卻逕以被上訴人「非屬於實際從事機器操作之人員」,即逕認「實難認被告(即被上訴人)若未上班,原告(即上訴人)之工廠即會停擺無法生產」云云,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課長 蔡德海 薪資之對價關係,應是指其擔任廠務課長之職務,卻因被上訴人突然離職而替代被上訴人之工作,該2職務間報酬之差額,自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並未增加薪資之成本支出,有不適用債務不履行法規之違法。㈢勞動基準法第15條既規定勞工終止契約時,準用第16條雇主終止契約之規定,即應全部準用,以維法律之一致性,立法者未予規定,顯係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3項,亦即勞工未依預告期間預告離職者,雇主亦得反面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向勞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損害賠償。㈣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15日準備書㈠中,已敘明廠務課長蔡德海因不嫻熟原物料管理作業,致須超時加班等語,詎原審判決仍認上訴人未就支給課長蔡德海加班費與被告離職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並認上訴人主張受有管理上協調配合之困擾,浪費無益成本支出2,000元,僅係片面之詞,而未傳喚蔡德海作證,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違背何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至其所謂原審判決違背債務不履行法規云云,更未具體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核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㈡至於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而向勞工即被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損害賠償一節,乃係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上訴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依據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自不因原審適用法規之見解與上訴人所持之見解不同,即因此認為判決理由不備,進而指摘判決違背法令。㈢復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況本件原審判決已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所請求課長蔡德海加班費、薪資差額、浪費無益成本支出等不予採信,論述理由綦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參照),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且原審判決如何認定前揭本件爭點所得之心證,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論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
四、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顯有誤會,其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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