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工地內飲酒,喝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由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該處行車速限5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里○○路○○號內側車道處時,適有 陳兆灼 ○○○鎮○○里○○路○○號前約70公尺左右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下,亦疏未注意,捨行人穿越道未行,逕直接由該未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橫越道路,且亦疏未注意車行狀況,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52、53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未依規定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陳兆灼,陳兆灼因而倒地,經他人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併腦挫傷及左側氣血胸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又甲○○駕車撞擊陳兆灼後,明知陳兆灼倒地受傷,不僅未協助陳兆灼就醫或報警,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依車禍目擊證人所記憶之肇事部分車號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鎮○○路○○巷○號住處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灼之子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死者陳兆灼之子乙○○指述陳兆灼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八O四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而死者陳兆灼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腦挫傷及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1份在卷可稽。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附相驗卷第25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超速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行橫越道路之行人陳兆灼,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1款有明定,死者陳兆灼於肇事時係違反前開規定乙節,由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明顯可見,故死者陳兆灼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同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復觀諸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均破裂、車禍現場有血跡(參見上開車禍現場相片),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足認被告駕車肇事當時應明知已撞到人並致人受傷或死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肇事當日晚上11時9分許,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雖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足憑,然被告供稱伊是於肇事當日中午12時許在工地喝2瓶啤酒,於肇事後返家,因心裡懊惱,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又在住處喝高樑酒1杯、啤酒2瓶等語。從而,被告於肇事後當日晚上11時9分許,始經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是縱被告於肇事前有喝酒,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時即下午4時13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而達酒醉狀態,自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公訴人認被告應依上揭條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匪淺;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程度頗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訊態度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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