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3段6號被告乙○○
弄13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未經其女 劉字軒 、女婿 游宏祥 之同意,竟以其二人為人頭,由 楊惠珍 以劉字軒之名義,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游宏祥名義,參加 廖怜淑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共四十一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在雲林國中校內辦公室。甲○○亦未經其妹楊惠珍之同意,以楊惠珍名義,參加廖怜淑所組織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會之民間互助會,共四十六會,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亦在雲林國中校內辦公室,甲○○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連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十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約定開標日(若遇假日,則為約定開標日前一天或前二天),依序以游宏祥、楊惠珍、游宏祥、劉字軒名義填寫標單,標單內載姓名與標息,在上開投標地點投入標櫃,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游宏祥、楊惠珍、劉字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乙○○科刑判決;甲○○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乙○○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乙○○未經其女劉字軒、女婿游宏祥之同意;甲○○未經胞妹楊惠珍之同意,竟擅自於八十四年九月起,共同推由乙○○出面,陸續以劉字軒、游宏祥、楊惠珍之名義參加廖怜淑、 江景琳 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在雲林國中校內辦公室,乙○○與甲○○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四月一日、十月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再偽造劉字軒、游宏祥、楊惠珍名義之標單參加投標,並得標,所得會款並均由甲○○花用完畢,足生損害於劉字軒、游宏祥、楊惠珍三人」等情甚詳,惟原判決僅認定「乙○○未經其女劉字軒、女婿游宏祥之同意,竟以其二人為人頭,由楊惠珍以劉字軒之名義,甲○○以游宏祥名義,參加廖怜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共四十一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在雲林國中校內辦公室。甲○○亦未經其妹楊惠珍之同意,以楊惠珍名義參加廖怜淑所組織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會之民間互助會,共四十六會,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亦在雲林國中校內辦公室,甲○○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連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十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約定開標日,依序以游宏祥、楊惠珍、游宏祥、劉字軒名義填寫標單,標單內載姓名與標息,在上開投標地點投入標櫃,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游宏祥、楊惠珍、劉字軒」等情,至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會首江景琳所召互助會,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四月一日兩次冒標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置而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乙○○未經其女劉字軒、女婿游宏祥之同意,竟以其二人為人頭,『由楊惠珍以劉字軒之名義』,甲○○以游宏祥名義,參加廖怜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似認定案外人楊惠珍亦參與冒用劉字軒名義參加廖怜淑所召之互助會情事,則究竟楊惠珍是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第一審認不能證明甲○○犯罪,而諭知甲○○無罪之判決,係檢察官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理由記載「甲○○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見原判決第四頁),亦有疏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上訴(即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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