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協同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2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四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由丁○○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
僅清償六千元,其餘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清償,嗣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一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清償餘欠和解金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在原告勝訴範圍內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費用三百八十
五元,合計一千三百八十五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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