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詹德柱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拾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丙○○因傷害致死案件,經甲○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被害人 林進財 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 許富謀 、 林永昌 、 周瑞昌 、 蘇搏文 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進財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前另涉偽造有價證券及本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茲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由合議庭當庭宣示延長羈押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