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3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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