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所使用之車號00—三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遭警察取締並查扣牌照。乙○○因欲續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復知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極易遭警取締,並將再次受罰。竟即起意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某時許,乙○○行經甲○○位於台南縣安定鄉安家村二五八之三九號住處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三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竊取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乙○○得手後,旋將該二面車牌據為己有,並將之懸掛於所使用之車號00—三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警裁罰。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將前揭懸掛Y九—三六一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八弄一八號前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Y九—三六一七號車牌0面(均經發還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車牌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金屬製成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依該螺絲起子之材質、長度等型態綜合觀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已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有,且供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實證足認該螺絲起子業已滅失,且該螺絲起子係金屬製成,不易毀損,亦難以其材質推認已經毀損不復存在,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