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丙○○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丙○○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丙○○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甲○○、乙○○、丙○○三人利用被害人車輛遭警方拖吊之機會,以佯稱車輛為渠等持有中,如欲取回車輛需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財物,以及被告甲○○、乙○○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被告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