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70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吳徐梨 妹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吳謝 梅花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吳謝梅花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復興教會、江 曾貴玉 署押各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 吳徐梨妹 署押壹枚、吳謝梅花署押貳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復興教會壹枚、 江曾貴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下稱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出納人員,負責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現金、支票收付及保管庫存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月23日某時,利用存戶吳徐梨妹不識字,將印章交
由其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章之機會,未經吳徐梨妹同意或授權,盜用「吳徐梨妹」印章蓋印在空白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再於98年2月18日某時,在前揭蓋有「吳徐梨妹」印文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偽簽「吳徐梨妹」署押1枚,並填寫日期98年2月1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帳號000000000號(完整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吳徐梨妹欲提領帳戶內存款99萬元之私文書,持交櫃臺經辦人員,使該經辦人員誤認係吳徐梨妹本人提款,而交付現金99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吳徐梨妹及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8年3月12日某時,利用存戶吳謝梅花不識字,將印章交
由其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章之機會,未經吳謝梅花同意或授權,盜用「吳謝梅花」印章蓋印在空白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並於該欄位偽簽「吳謝梅花」署押1枚,填寫日期98年3月12日、金額18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吳謝梅花欲提領帳戶內存款18萬元之私文書,持交櫃臺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經辦人員誤認係吳謝梅花本人提款,而交付現金18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吳謝梅花及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8月27日某時,利用存戶吳謝梅花不識字,將印章交
由其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章之機會,未經吳謝梅花同意或授權,盜用「吳謝梅花」印章蓋印在空白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並於該欄位偽簽「吳謝梅花」署押1枚,填寫日期96年8月27日、金額1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吳謝梅花欲提領帳戶內存款13萬元之私文書,持交櫃臺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經辦人員誤認係吳謝梅花本人提款,而交付現金13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吳謝梅花及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8年3月13日某時,利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復興教會(下
稱復興教會)人員前來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提款時,將復興教會及代表人江曾貴玉印章各1枚,交由甲○○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章之機會,未經復興教會或江曾貴玉之同意、授權,盜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復興教會」及「江曾貴玉」印章蓋印在空白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再於98年3月17日某時,在前揭蓋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復興教會」及「江曾貴玉」印文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偽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復興教會」、「江曾貴玉」署押各1枚,並填寫日期98年3月17日、金額7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復興教會欲提領帳戶內存款70萬元之私文書,持交櫃臺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經辦人員誤認係復興教會提款,足生損害於復興教會、江曾貴玉及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自97年2月起至98年7月底止,利用其保管甲仙農會桃源辦
事處保險庫鑰匙之職務上機會,接續多次將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之庫存現金取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計侵占356萬2865元,以清償其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供日常花費所用。嗣於98年8月間,高雄縣桃源鄉因莫拉克颱風肆虐引發洪水及土石流等災害,甲仙農會決定將桃源辦事處撤離,並派員(包括桃源辦事處主任 李漢明 )於98年8月19日至桃源辦事處將庫存現金運至甲仙農會本會存放,經清點後發現與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會計日報表所載庫存現金金額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又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前,主動於98年9月17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自首,而查悉上情。
㈥案經吳徐梨妹、吳謝梅花、江曾貴玉、甲仙農會訴由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徐梨妹於警詢時(偵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杜克偉 於偵查時(偵一卷第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徐梨妹之甲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1份、98年2月18日取款憑條1紙(偵一卷第25、26頁、第62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謝梅花於警詢時(偵一卷第14、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謝梅花之甲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96年8月27日及98年3月12日取款憑條各1紙(偵一卷第28至34頁)在卷可考;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曾貴玉於警詢時(偵一卷第17、1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興教會之甲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98年3月17日取款憑條1紙、存摺影本1份(偵一卷第37至43頁)附卷可按;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明漢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第36至39頁、第54頁),並有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98年8月
6日至98年9月6日之日計表1份(偵二卷第13至27頁)、侵占款項統計表及現金庫存表1紙(偵二卷第46頁)在卷可稽。復有甲仙農會與被害人吳徐梨妹、吳謝梅花、復興教會之和解書各1紙(偵一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分別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吳徐梨妹」署押1枚、「吳謝梅花」署押2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復興教會」及「江曾貴玉」署押各1枚,持以向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行使,分別領得犯罪事實㈠99萬元、犯罪事實㈡18萬元、犯罪事實㈢13萬元、犯罪事實㈣70萬元;又將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保險庫中之356萬2865元,侵吞入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之偽造署押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1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敘及,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究論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㈣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㈤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且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未發覺前,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以擔任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出納,並保管保險庫鑰匙之便,將庫存現金取出,占為己有,其行為有反覆性質,並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庫存現金挪為私用,予以侵占,違背其任務,罔顧雇用信賴關係,侵占金額高達356萬2865元,且趁存戶交付印章,請其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章之機會,盜蓋印在空白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偽造署押,以為盜領存戶款項分別為99萬元、18萬元、13萬元、70萬元,事後均未為被害人達成和解(係由甲仙農會桃源辦事處與吳徐梨妹、吳謝梅花及復興教會和解並賠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簽「吳徐梨妹」署押1枚、「吳謝梅花」署押2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復興教會」及「江曾貴玉」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在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行為,並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按「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行為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若僅係利用其「職務之便或機會」,縱其行為有損害該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其並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仍非該法第39條規範之範圍,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科處徒刑。查,被告僅係利用存戶委託其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機會」,而為犯罪事實㈠至㈣盜取客戶存款行為,並非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僅係利用其行使「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適用,顯有誤會。又公訴意旨係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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