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472,500元。嗣被告又介紹第三人丙○○、 王傳仁
向原告借款,並以丙○○位於台中市○○路之房地設定抵押
,因被告承諾擔任丙○○、王傳仁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乃同意塗銷上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並未依約
還款,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被告辯稱:其向原告
借貸之472,500元已於94年5月清償完畢,惟原告拒絕返還借
據。至於丙○○、王傳仁於9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一
事,其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與丙○○、王傳仁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固經其提出借據為憑。然查:
1、系爭借據內容為「甲○○收據先借472500元91.2.24借條
戊○○每月付4仟元」,並無任何保證契約之用語。則原告
以其執有借據主張兩造間保證契約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2、又丙○○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房地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原告致無法順利向銀行借貸金錢,丙○○乃另簽發票據以
換取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書面文件之時
,被告並不在場,亦無提及願意擔任保證人等情,業經證人
乙○○到庭證述「(問:丙○○以河南路1段44號房屋及土
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的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以代書
為業,丙○○通知我有一件案子要辦塗銷,所以丙○○通知
我到原告家裡,到原告家裡以後,講的意思就是丙○○原本
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給原告,丙○○的意思就是說丙○○
因為設定了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所以都沒有辦法跟銀行申貸
,所以丙○○用了壹個替代方案,丙○○拿了一疊票跟原告
換抵押權塗銷,以我的立場,如果雙方同意以此為交換,我
就幫他們做了壹份齊全的資料」、「我的認知是丙○○的這
筆抵押債務是用丙○○後來交付的那一疊票據來轉換」、「
(問:當時被告本人有無提到他願意當丙○○的保證人來保
證償還丙○○積欠原告的債務?)我不清楚戊○○是何人,
因為丙○○都自稱是王太太」、「(問:那當時現場有無任
何一個人提到願意當丙○○的保證人來保證清償丙○○積欠
原告的債務?)我印象中是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明確(
見98年10月13日筆錄)。
3、縱上,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等語,應
屬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