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劉騏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29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