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程中江
被 告 施文竣
施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文竣、施文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
11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11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第325建號(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
)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施文貴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7月26日
在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文竣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詎被告自96年5月14日後即繳
款逾期不正常,目前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0,275元(內
含消費本金139,905元、利息92,398元、違約金7,972元)
,未按期清償,已逾期達1266天。又被告施文竣於96年7月
26日當時即已積欠150,177元債務未清償,竟於96年7月26
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115-9(權利範圍
1/8)及1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325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1/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無償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其弟被告施文貴,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脫產之
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訟,訴請1、被告施文竣與被告施文貴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施文貴應將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單、債權金額計算書以及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建謄影
本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1、被告施文竣與被告施文貴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施文貴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