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上訴人 連昭文連行知 之承受訴訟人)
連昭月 (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連郁文 (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 律師上訴人 連國超 (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連國智 (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劉孟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原上訴人連行知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連昭文、連昭月、連郁文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繼承人連國超、連國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於原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訴外人 顏玉城 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而係訴外人 蘇俊榮郭玫均 之人頭,伊事後上網查知,訴外人 楊海吉 與蘇俊榮為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之同夥, 徐鳳朝 為訴外人 王淑慧 及楊海吉之人頭,徐鳳朝與顏玉城間之買賣,幕後由蘇俊榮、楊海吉操控,並非真實,伊發現楊海吉名片及蘇俊榮於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之登錄資料等證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為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如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徐鳳朝、王淑慧、楊海吉所證交易過程,與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本票、支票及銀行查詢兌現等資料相符,而認 陳志明 與徐鳳朝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虛偽,至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僅足證明蘇俊榮、楊海吉均任職於惠成地政士事務所,尚難推論前述交易為假買賣,則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說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金吾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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