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 謝建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黃宗昇 ,其證人日費為新臺幣500元,已依法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在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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