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連昭文 (即 連行 知之承受訴訟人)
連昭月 (即 連行知 之承受訴訟人) 連郁文 (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再審原告 連國超 (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國智 (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劉孟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5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連行知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連昭文、連昭月、連郁文、連國超、連國智等
5人,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110頁背面),經繼承人連昭文、連昭月、連郁文具狀承受訴訟,及再審被告聲明由連國超、連國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2、1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12日發現未經斟酌之多項新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明原確定判決在證據取捨及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89年度台上年第1165號判
決均認只需買受人明知不動產所有權尚有糾紛,買賣雙方即難謂係善意第三人,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置辯,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縱使非善意之第三人,就算明知有產權糾紛者亦可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適用,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相左,又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0月12日始查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爰引用此二則最高法院判決為新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陳志明 、劉孟雯、 蘇俊榮 及中信房屋業務員 簡吉志江榮輝
代書等人惡意通謀勾結密謀,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付款憑據等亦係虛偽拼湊造假之證據,對此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未予詳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皆採信主導本件前後手間買賣及過戶之蘇俊榮證
詞及其做成之不實證物,對再審原告為不利認定。然蘇俊榮於所經手之代書業務,未經權利人同意,偽造相關文件向地政務所辦理抵押登記,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偵字第143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12日因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始發現系爭起訴書。又前揭起訴書所指蘇俊榮犯罪時間點為100年3月9日,與本件買賣契約書簽定之100年3月10日時間緊密,手法雷同,且皆涉及 徐鳳朝王淑慧 ,可證蘇俊榮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前後兩個偽造文書行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被告年收入僅新台幣(下同)60萬元,買屋價款總價為630萬元,卻可向銀行貸款580萬,高達房屋總價9成2,再佐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曾對合作金庫之裁罰文件(下稱系爭裁罰文件),合作金庫辦理授信業務之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所發現上開裁罰文件,亦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
㈣另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連行知於103年1月23日與連國超、連國智成立和解筆錄,確認連國超、連國智與 顏玉城 就該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並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於103年3月4日與徐鳳朝成立和解筆錄,確認顏玉城與徐鳳朝間買賣不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以及確認未授權蘇俊榮代售系爭房地,並確認徐鳳朝與劉孟雯之買賣契約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此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判決竟認前揭和解筆錄不能拘束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㈤系爭房屋自94年11月8日至100年6月1日,先後三次移轉
所有權登記,均嚴重悖離一般房地產交易常情,且以顯低於市價之虛偽價金買賣市值2,000萬元之房地,證人所述及所提之資料均屬不實,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亦不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如此離譜之判決結果,無法令人甘服等語。
㈥聲明:⒈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原審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04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均係就陳志明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等情為爭執,並非針對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理由為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返還房屋事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
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連行知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遷讓交還再審被告,連行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駁回其上訴, 嗣連行 知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3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卷第46頁),是自前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3年9月19日止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及於103年10月13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㈠表明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37頁),均已超過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難予准許。
㈡再審原告固謂其係於103年10月12日始查得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17號、89年度台上年第1165號判決,及於同日因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始發現系爭起訴書,另於104年4月17日發現系爭裁罰文件,再審原告引用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及系爭起訴書、裁罰文件為新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云云。惟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本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提出其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且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已規定需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縱認再審原告係分別於103年10月12日、104年4月17日始知悉系爭起訴書、裁罰文件存在,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即系爭起訴書係於103年3月27日作成(見本院卷第9頁),顯於原確定判決103年3月25日宣判後始存在,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法院無從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另觀之系爭裁罰文件,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因將民眾檢舉資料外流、暨授信徵審作業及程序規範不完備,違反銀行法規定,遭裁處400萬元罰金(見本院卷第142頁),無從判斷與本件就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授信作業有何關連,亦無從由此認定再審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件買賣,故系爭裁罰文件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超過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縱認其所稱之新證據係知悉在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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