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坤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對於該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
事訴訟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坤亮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蕭如君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認為就該部分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案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未見及此,仍就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湯有朋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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