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張育銓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5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6日112年5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4日112年6月20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51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9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