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德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羅浩銘 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麥香紅茶2瓶、麥香奶茶3瓶、波蜜果菜汁1瓶、 韋恩 咖啡2瓶、 伯朗 咖啡1瓶、檸檬紅茶1瓶等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2瓶、麥香奶茶3瓶、波蜜果菜汁1瓶、韋恩咖啡2瓶、伯朗咖啡1瓶、檸檬紅茶1瓶,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