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14號),因被告於本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亞鴻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亞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其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 鄧浩宇 因此受有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小腿擦傷、下顎骨骨折及咬合不正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有一個小孩7歲,由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