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4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045號債權人 陳正誠 債務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一、債務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本件債權人執有債務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債務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葉樹宏背書之支票五紙,依票據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提出支票影本七紙為憑。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葉樹宏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L0000000、VA0000000、VA0000000、VA0000000、VA0000000之支票五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該五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葉樹宏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葉樹宏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促字第024045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112年3月16日2,021,830元112年8月9日AL0000000002112年4月12日1,952,510元112年8月8日AL0000000003112年2月10日1,633,700元112年8月8日AL0000000004112年2月14日1,366,300元112年8月8日VA0000000005112年3月3日750,000元112年8月8日VA0000000006112年3月3日1,250,000元112年8月8日VA0000000007112年4月8日2,957,150元112年8月8日VA0000000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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