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黃湘溱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111年度執字第1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湘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湘溱(下稱黃湘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黃湘溱釋放。茲因該黃湘溱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黃湘溱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元,於黃湘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黃湘溱因該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1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2998號案件,依黃湘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傳喚其到案執行,然黃湘溱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黃湘溱,仍拘提無著,再經臺中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於公示送達發生效力後,黃湘溱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各2份、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13日中檢介準111執12998字第1129078129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7月14日新北莊秘字第1122310514號函、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13日中檢介準111執12998字第1129078130號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2年7月14日北市同秘字第1126010266號函、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13日中檢介準111執12998字第1129078132號、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7月14日新北重秘字第1122131993號函各1份、臺中地檢署公告3份、黃湘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黃湘溱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黃湘溱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