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昱蓁